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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02日编辑:李家峰三审:许胜 浏览量:59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风、校风建设,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生活、工作秩序,构建和谐校园,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的接班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参照《人民警察内务条令》、《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学生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具有我院学籍的全日制学生,本院成人学历教育的学生参照适用。

第三条 学院对违纪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并视违纪情节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为: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

 第四条 实施纪律处分应坚持以下原则:

依法按章,程序正当;

惩前毖后,育人为本;

依据事实,处分适当;

纪律处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违纪情形和处分标准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宪法、法律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以及组织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对煽动、策划、组织或积极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等扰乱社会秩序或校园管理秩序者,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情节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煽动、策划或积极参与组织罢课、罢考、罢餐等扰乱学院教学、生活秩序者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书写、张贴、散发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社会公共道德内容的大、小字报、漫画、传单等进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侮辱、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组织、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对登录非法网站或利用电脑、网络、手机等工具,进行非法活动或散布有害信息,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学生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对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从重处分。

(八)严禁各种社团组织未经批准外出训练,未经同意外出训练的,无论社团组织或是学生个人,一律按非组织活动认定,对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学生处及各系要严肃查处;

(九)严禁学生私自组织外出执勤,校外确有勤工助学岗位需要学生参加的,由各系组织,按规定程序报批,学生私自组织的,按非组织活动认定,对组织者按有关规定给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令而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处罚者,学院根据其违法犯罪事实和认识态度,参考司法机关处罚等级,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受到治安警告、罚款处罚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受到治安拘留处罚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受到劳动教养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对偷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者,除追回赃款、脏物外,视情节和财物价值给予相应处分:

(一)价值在200元以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价值200元以上400元以内,给予记过处分;

(三)价值600元以上,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作案两次以上,无论价值多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作案人员窝赃、销赃、转移赃款、赃物或提供信息、作案工具等便利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撬盗未遂者,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分;

(七)构成违法犯罪的适用第六条之规定。

对结伙作案的为首者,从重处分。

第八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除承担医疗赔偿费用外,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对寻衅滋事,尚未发生斗殴者,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二)对打架斗殴尚未产生明显伤害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较严重者,给予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持械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持管制刀具参与打架者,从重处分;

(四)对组织、策划、鼓动或积极带头参与打架斗殴者,从重处分;

(五)对纠聚校外人员打架斗殴者,从重处分;

(六)对在制止、处理打架斗殴事件期间中,不听劝阻,甚至辱骂、围攻、殴打前来制止、处理该事件的教职工、学生干部及其他人员者,从重处理;

(七)对报复行凶者,从重处分;

(八)对履行教育、管理、检查、执勤等工作职责的人员进行辱骂、围攻、殴打或事后其行报复行凶者,从重处分。

第九条 严禁学生在打麻将、扑克等活动中带有钱物输赢刺激,构成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尚未构成赌博者,除没收工具、钱物外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钱物数额较小,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钱物数额较大或造成恶劣影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对邀聚或多次参加者,从重处分;

(四)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饮酒,违者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严禁酗酒,违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酗酒滋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准抽烟,违者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阻或经教育不能改正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损毁公物或他人财物者,除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外,视情节和影响给予相应处分;

(一)对故意破坏学校门窗、玻璃、桌椅、床柜等公共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在桌椅、墙壁床柜等物品上乱涂、乱写乱刻、乱划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学生在实习、见习、实验等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工作纪律或操作规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扰乱、破坏工作(生产)秩序等事故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泄漏国家机密或工作秘密,伪造证件或私刻印章,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私拆他人信件、窥探他人隐私,甚至借此胁迫、敲诈他人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证据,包庇、隐瞒违法、违纪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十七条 吸毒或提供毒品者,视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乱扔酒瓶或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炮竹等干扰或影响他人学习、生活、工作,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对不听劝阻、教育不改者加重处分;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生活、工作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对观看、传播、制作、贩卖淫秽物品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观看淫秽物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传播、制作或非法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有侮辱、猥亵妇女等流氓行为或有其它严重骚扰异性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卖淫、嫖娼者视情节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方面的活动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从事色情陪侍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校园内或着警服时在校外公共场所男女生有勾肩搭背、相互搂抱等严重违反人民警察形象要求方面的行为,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在学生宿舍、教室、操场等公共场所发生性行为,违反公民道德规范要求、严重影响学校公共场所管理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同居”并受到治安处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学生私自着装外出或非节假日未经批准外出,严禁翻墙外出,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下处分;对不听劝阻强行外出或无理纠缠执勤人员,妨害执勤者,视情节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警容、队列、会议或集体活动纪律要求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经教育不改并造成严重影响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学院对学生采取学年制成绩考核方式进行严格考勤,学生未经批准不得缺席、迟到、早退。违者,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学期内旷课累计达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学期内旷课累计达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学期内旷课累计达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每天上课为6学时、早操为1学时、晚自习为1学时,迟到或早退两次折算为旷课1学时,每天共计8个学时。

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经教育仍不改正,继续旷课20学时以上,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考试作弊或违反考场纪律者,按照《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七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按照《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八条 学生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扰乱校园管理秩序,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强买强卖或不听劝阻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男女生不得互串宿舍。对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异性宿舍楼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对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或以翻墙等方式进入异性宿舍楼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容留异性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严重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学生未经批准不得在宿舍留宿他人,违者给予批准教育或警告处分;因留宿引发失窃等事故,留宿人除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外,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未经学校批准不得在校外住宿。对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外租房住宿或夜不归宿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严重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因在外住宿引发事端、事故,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并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私接电源或违规使用电热器、酒精炉、液化气等器具者,除没收器具外,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严重警告以下处分;引发安全事故者,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视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院对学生实行行为规范量化考核,对虽无严重违纪行为但经常违反校纪者,根据学期内操行考核扣分数给予相应处分:

(一)扣分累计达10分者,进行通报批评;

(二)扣分累计达20分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扣分累计达30分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扣分累计达40分者,给予记过处分;

(五)扣分累计达50分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学生因违反行为规范要求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经教育仍不改正,继续被扣20分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应当依据违纪者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并结合其一贯表现和对认错态度进行综合分析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分标准慎重确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如实承认错误、深刻反省并能积极改正错误;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错误并经查证属实;

(三)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主动挽回因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或影响;

(四)为提高学校声誉作出突出贡献或有其它突出贡献受到学院认可。

第三十五条 已受到纪律处分且处分决定尚未被撤出个人档案期间再犯错误应当受到处分时,加重处分档次或延长处分察看期。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六条 学生违纪事件,一般由学生所在系负责调查,跨系或特别严重、复杂的违纪事件由学生处主持、相关系参与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应询问当事人、知情人,听取当事人陈述或其代理人的申辩并做好记录,全面调查事实经过,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对事实经过及认识态度写出书面材料。

调查终结时主办部门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三十七条 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系学生科研究决定并报学生处(团委)备案;

(二)给予记过处分,由系学生科研究,学生处(团委)决定;

(三)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处(团委)研究,报分管院长审批决定;

(四)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院长会议研究决定并报省教育厅备案,其中因政治问题作出开除学籍处分,报省教育厅审批;

(五)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由教务处办理,学生处(团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学院给予学生纪律处分一律使用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内容包括被处分学生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处分依据、处分档次,应标明文号、发文日期,加盖学院公章。

第三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应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告知申诉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除学院经复议决定撤销原决定外,一律不得撤销,处分决定材料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院文书档案。

第五章  处分救济措施

第四十一条 学院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处分学生认为处分决定主要违纪事实、处分依据或处理程序方面确有不当,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经复查认为原处分决定处理正确,直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提交学院重新研究决定。

复查决定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诉人,同时告知其向省教育厅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四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院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对受处分学生的教育、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班主任应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帮助其查找错误原因、提高思想认识、制定改正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受处分学生(被开除学籍除外)每月应写出一份书面思想汇报(寒暑假除外)交班主任,班主任应写出书面鉴定并对其进行谈话教育。

第四十七条 受记过以下处分的学生经过6个月考察期、受留校察看处分学生经过1年考察期,可向学院提出评议申请,经系学生科研究认为其已改正错误、进步明显,报原处分审批决定机构研究评议,认定为操行成绩合格者,处分决定材料可撤出受处分学生的个人档案。

学生处分材料一律不得撤出学院文书档案。

第四十八条 学生处分决定未被撤销期间,取消三好学生、奖学金等评先评优资格,不得享受贫困生补助,暂时不得列为党、团组织培养、发展对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以上”、“以下”均包含在内。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生处(团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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